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明助於民國107年05月22日19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退去之
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3日
)0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址
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工作,並
從斗六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05時55分許
,行經雲林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60.9公里處時,
為警攔檢稽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0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蕭明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
告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年已54歲,社會經驗豐富,為一般理性之人,
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
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體內酒
精濃度尚未完全退去之際,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
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大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
較高,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車速較快,也增添危險,
惟念被告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高,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
犯行,曾有肇事逃逸、竊盜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