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思喬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蘇皇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240,000元、264,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廣宸牙醫診所,每月所得為24,000元,並提出職務證明書、薪資證明各1紙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其確投保於廣宸牙醫診所,有勞保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8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29,600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自陳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00年生)、乙○○(94年生)之生活費,查債務人於104年6月29日與前配偶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經查其子女名下均無財產,101、102、103、10
4年度均無所得,且債務人及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年9月20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5316937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79503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惟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8,030元,顯有清算價值,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函在卷可參,是本院將該預估解約金加計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4,945元列計(24,000+68,030÷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爰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為標準(已含房租費用)核算債務人及其子女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雖債務人之前配偶未行使負擔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不因而免除其負擔扶養費之義務,亦即債務人與前配偶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若依上開標準計算則債務人應負擔自己及二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882元(12,941+12,941×2÷2),然據債務人於106年1月19日到院稱每月負擔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為10,000元,則債務人每月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為22,941元(12,941+10,000),乃低於25,882元,爰以22,941元列計。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004元(24,945-22,941),已近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又考量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29,6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1,296│7.27│13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2,243│26.94│48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1,795│8.58│15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102│8.33│150│├───────────────┼─────┼─────┼──────┤│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0,026│12.15│219│├───────────────┼─────┼─────┼──────┤│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92,209│7.55│136││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865│18.25│32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3,000│10.93│197│├───────────────┴─────┴─────┴──────┤│1.債權總額:3,868,536元。││2.每期清償金額:1,8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3.清償成數:3.35%,6年清償總額:129,600元。││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