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6弄15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89年6月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112,4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且載明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系爭本
票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年24月0日及自89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對
於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其時效自發票日即89年
6月8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行消滅,原告遲至95年12月26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章及查詢表在卷足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
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2,400元,及自89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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