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陳靖明知其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限轉讓予 嚴子雲 ,系爭車輛並未遭其前男友 王名欽 侵占。陳靖因無足夠資力繳納車貸,竟意圖使王名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其於107年11月21日後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予王名欽使用,然王名欽於107年12月21日侵占系爭車輛,且經索討後仍拒不返還、騙稱系爭車輛不見云云,涉有侵占罪嫌,對王名欽提出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等語,而誣指王名欽涉犯侵占罪嫌。嗣經警於108年11月20日查獲 黃信達 駕駛系爭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靖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並經與證人嚴子雲、 潘博任 、黃信達、 蔡聖珩吳富其李明吉吳境勳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4、39至55頁),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被告與證人嚴子雲簽立)2份、系爭車輛照片1張、汽車讓渡書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37頁),是被告顯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其誣告犯行,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所為上
開無端之誣告行為,造成被害人王名欽可能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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