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黃月春 被上訴人 林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就原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並泛稱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不及第6款,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法不合。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