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原告 邱高平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告 邱松營
兼訴訟代理
人 邱松義
兼上七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樟吉
被告 朱華安
朱岳軍 (歿)
兼訴訟代理
人 宋安琪
被告 宋振安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振榮
被告 宋吳柑仔
黃 宋玉香
被告 楊萬如
曾 韓秀盆
韓翔宇
藍 洪秀珠
兼上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太平
黃 邱枝妹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新興
邱照月
江 邱五妹
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文隆
兼上六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豐
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
被告 薛菀香
被告 邱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當事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所漏載及贅載,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