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7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並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㈢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狀未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復未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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