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溯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飲酒後,於106年1月2日下
午6時許開始駕車,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而被告係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方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車禍發生當時已經過3小時有餘,而當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駕車出發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已達到每公升0.4284毫克(計算式:0.0628mg/l×180/60+0.24mg/l)。是被告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何志宏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回溯其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8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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