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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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新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新呈(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然抗告人雙親均已亡,故所獨立扶養二名子女,無法寄託,且正當叛逆期,需要抗告人在旁管教;又抗告人已不再碰觸毒品,並報名喝美沙冬,每天都有去,爰請給予悔改自新之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替代療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101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2年7月4日釋放出所,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其於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抗告人被查獲後,縱有接受美沙冬治療,及子女賴其扶養等情事,依法均不影響應送觀察、勒戒之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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