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10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8,588元,後因債權銀行之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漏報59,173元現金卡債權,遂於96年8月16日依前開機制重行簽立協議書,約定將月付金額調整至29,187元。因聲請人月收入僅26,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及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達成每月應還款29,187元之還款條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可證,惟查聲請人九十六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共4931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表可稽,平均每月數入為41,093元,扣除其基本生活費9,829元外,及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丙○○,每人每月扶養費各4,500元,僅餘22,264元(41,093-18,829=22,264),顯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29,187元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可參;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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