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何家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某處所,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年月29日3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東湖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方攔查後,並於同年月29日3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張、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查車籍資料1張、查駕駛資料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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