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有毒品前科,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