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明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之前手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使用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得選擇循
環信用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循環利息,並得按月加收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
年9月10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在捨棄已到期未清償之
違約金及手續費後,尚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稱:「對是項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云云,惟其對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究有如何之爭議,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拒不到庭,顯然
怠於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義務,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50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