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顯龍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某址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時,因於行駛中吸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
19、21、23、25、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9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之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卻於釋放後僅1週即再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2、103及104年間,均另有酒駕前科紀錄乙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其除前開公共危險前科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多,自陳當日上午係為提振工作精神而飲用保力達藥酒(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或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以臨時工收入維生、與兒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