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54號
原   告  鍾亞瑩
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被   告  黃謹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31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然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31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匯款56,000元至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500號案件卷宗,核對原
告於該案警詢時之指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
事實為自認,此等情節足認屬實,先予說明。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前因上開遭詐欺而匯款案件向警報案,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上開案件偵查後,認為系爭帳戶是被告於應徵司機工
作時,因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趙先生之人聲稱須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公司控管,以防司機捲款潛逃,始為
交付。並以被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主觀犯罪故意為由,對
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
核對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等
證據確認屬實。足認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之108年8月31日
晚間11時35分,已經被告交予上開自稱趙先生之人,而非被
告所得管領使用。不能遽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所取得。
2.又系爭帳戶於原告報案後,已經警方通報警示,然渣打銀行
接獲通報旋於同年9月1日上午3時16分辦理圈存/止扣之
金額僅有82元,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字卷
第14頁)。考量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最低提領單位為100元
(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印鑑,應無臨櫃提領之可能,附此說明
),可認上開82元應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存在系爭帳戶之零星
款項,本件原告匯入之56,000元則已經提領一空,與一般詐
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完畢之手法相符。原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自
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是原告縱因匯
出系爭款項受有損害,然未能證明被告因而獲得利益,與上
述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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