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昊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
影響,仍於飲用啤酒後不久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自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返回新豐街住處,漠視法律規範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本院考量被告先前無公共危險前科,且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倘對被告宣告緩刑,藉以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應較有利於被告自新及預防再犯,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告陳昊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昱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詎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對陳昊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昊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映蓁
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