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弼聖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複代理人 黃叔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4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已變更為江弼聖,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執有訴外人丁○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月15日、票號FC000000
0;95年1月15日票號FC0000000;95年2月28日票號F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僅獲清償1,500萬元,尚欠3,00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印章係遭人偽造,並非真正,是上訴人自無庸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負責。㈡又系爭支票係丁○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至於甲○○則僅係因與丁○間有私人金錢往來,始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是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甲○○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該項借款根本與上訴人無關。縱認甲○○在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行為係代理上訴人為之,惟上訴人有關對外背書保證事項,均應依「背書保證作業辦法」規定行之,依該「背書保證作業辦法」之規定,上訴人關於票據之背書,核決層級在董事長,而總經理甲○○並無任何決定權限,故甲○○無權代理上訴人為背書行為,則系爭支票應由無權代理人即甲○○自負票據責任。㈢本件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萬元,且上訴人亦未收受該4,500萬元之款項,亦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並無理由。㈣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則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上訴人就票號FC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1,500萬元)負票據責任,而甲○○既業已就本件借款分別陸續清償共計1,900萬元,則關於本件上訴人就票號FC0000000之支票縱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該借款債權亦已全數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實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5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丁○簽發,面額均為1,50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嗣屆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甲○○所為背書行為,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㈢上訴人是否曾收受系爭借款,如是,已清償若干?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甲○○所為背書行為,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⒈甲○○於95年1、2月之間擔任係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第7-9頁、第34-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公司為法人,除非自然人不能享有之權利、義務外,在其
目的範圍內,有權利能力,於達成其成立作用之必要範圍內,亦有行為能力。惟公司雖具人格,但並無實體,故須設置機關以決定及執行其意思。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重要機關。而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商號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商號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又關於經理人之職權,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554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另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經理人確實的職權為何,須視公司章程如何規定,或就公司與經理人簽定之契約內容加以決定。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權限得以契約訂定,惟該條規定性質上為民法經理人之補充規定而非特別規定,因此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固有權限規定之適用,否則即與經理人之本質有違。再者,既然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而公司背書票據,法律既未設有禁止之規定,且為社會上所常見,難謂經理人為公司背書,不在其管理事務範圍內。綜上所述,本院認公司既非不得對外為背書行為,則經理人在營業行為之必要範圍內,自得為公司為背書行為,並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至公司如對經理之職權有所限制,則應適用公司法第36條規定以為判斷標準,自不待言。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公司總經理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行為,當然拘束授權之公司。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有關對外保證背書作業辦法規定,上
訴人關於票據之背書,核決層級為董事長,甲○○並無代表上訴人背書之權限云云。惟: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其第5條雖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應依第7條規定簽核,並經通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但為配合時效需要,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提報股東會備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頁)。然上開背書保證作業規定,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雖依上開作業規定,限制僅上訴人董事長得依董事會之授權在一定額度內為背書保證,甲○○並無代表上訴人背書之權,惟上開作業規定為上訴人內部職權之限制,依上述公司法第36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作業規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作業規定之限制云云,自無理由。
⒋再者,依上訴人章程,關於經理人部分僅於第22條規定:「
本公司得設經理人若干,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1-64頁)。是依上訴人章程,並無限制其總經理代表公司背書之情,參照首開說明,則上訴人總經理甲○○自有代表上訴人為背書之權限,是上訴人抗辯甲○○無代表該公司為背書之權限云云,洵屬無據。
⒌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甲○○以上訴人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
被上訴人借款,除由甲○○在系爭支票在背書簽名,並簽寫「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等情,業據證人 黃建銘 即華僑銀行敦化分行經理到庭證稱:「原告代理人謝小姐(即戊○○)、丁○、甲○○當天有到我辦公室來,甲○○當天有跟我交換名片,才知到他是被告公司總經理,他說到因公司標到幾個工程要調錢4,000多萬元的事情,原告在我們銀行有開戶,當天即由公司小姐先辦提款3,000萬元交給甲○○,甲○○當天有簽票據,但因公司章沒有帶出來,約定幾天後補送,之後,因沒有收到,受原告囑託查詢印章之事,隔
2、3天後,由甲○○的特助拿章到我辦公室,我再通知原告拿票據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衡之 黃建銘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僅係當初負責接洽甲○○與戊○○簽票及交款之銀行經理,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黃建銘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又黃建銘證稱:當日甲○○確有先表示伊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且表示係因上訴人需現金而向戊○○借款,並由甲○○在系爭支票在背書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丁○多次告訴我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缺錢需要週轉,希望我幫忙‧‧‧丁○跟我說甲○○是他多年軍中的朋友,甲○○在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要標1個興達港的案子,缺了4,50
0萬元‧‧‧,丁○希望我們能夠幫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之後我就跟他們約在銀行見面。因為金額很大,當初是要求3,000萬元的現金,其他開票‧‧‧,當時銀行經理也陪同在一旁。錢領出來後甲○○就把錢拿走了,當時我有請甲○○要在支票上蓋公司大小章及開立本票,甲○○說沒有帶公司章所以僅簽名。當天銀行經理本來要陪同甲○○回公司蓋完大小章之後才願意將3,000萬元給甲○○,但甲○○拒絕,他說他明天一定會把公司大小章拿到銀行補蓋,第2天他的確有派人拿章到銀行補蓋章,支票上面(竟誠建築)等字也是甲○○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倘當時甲○○係以個人身份背書,為何伊要在系爭支票上載明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據此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經理即甲○○係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應屬事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甲○○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屬無據。
⒍至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本件係丁○向戊○
○借款,與上訴人無關,且當初係戊○○要求甲○○在系爭支票背書人旁註記上訴人公司名稱等字樣,惟甲○○當時係以個人名義背書,並非以上訴人之總經理身份背書云云。證人甲○○證稱:「(當初背書系爭兩張支票的理由及過程為何?)‧‧‧有1次丁○要跟我們公司借錢3000萬元,我跟他說公司的狀況不好,他跟我說請我跟他一起上台北見1位謝小姐,因為他要跟謝小姐借錢,請我去跟謝小姐說明,等我公司營運狀況轉好之後,我會借錢給丁○,讓丁○去還謝小姐錢,所以我才會在系爭2張支票上面背書」、「(你當初背書是以個人或公司代表人名義?)我是以個人名義作背書,但是因為謝小姐跟我說,我是上訴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就叫我把上訴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也寫上去」等語;證人丁○證稱:「‧‧‧當時係因我跟戊○○借錢,她希望我簽支票給她。總共借了1筆3,000萬元、1筆是1,500萬元‧‧‧2筆借款的時間不一樣‧‧‧至於她是匯款或是交現金給我,我也忘記了」、「(甲○○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究竟是以個人身分或者是代表上訴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當初你們在借款時,是否有討論到這個問題?)這筆錢是我與甲○○私人金錢往來,與上訴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38頁、第178-179頁)。惟如前述,依黃建銘上開證詞,當時確係甲○○以上訴人總經理身份向戊○○借款,並在系爭票上背書,亦即當時並非係丁○向戊○○借款。參以依丁○上開證詞,當時伊係向戊○○借款4,500萬元等語,與甲○○證述丁○係借款3,000萬元等語不符,佐以甲○○除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外,另有在系爭支票黏單簽立領據,其上記載:「本人茲於華僑銀行敦化分行、日期94年11月29日領走現金共新台幣參仟萬元。特此證明。領取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及第180-185頁)。觀之上開領據,甲○○承認有於94年11月29日領走現金3,000萬元一事,核與黃建銘及戊○○上開證詞相符。若本件確係由丁○向戊○○借款,為何甲○○要簽立上開領據?甚在上開領據上加蓋上訴人印鑑章?足認系爭借款應確係甲○○領走自明。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本票3張(見本院卷158-160頁),其上有記載:丁○委員向竟誠建築(股)公司借款以上金額,總經理甲○○負責背書保證歸還等語,且上開本票上係記載保證之支票號碼即為本件系爭3張支票,又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上開3張本票即是當天伊交予甲○○3,000萬元現金時,甲○○所簽寫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上開本票,其上記載係丁○向上訴人借款4,500萬元,而非係丁○向被上訴人借款。從而,依上開說明,丁○及甲○○證述系爭支票係丁○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甲○○以個人名義背書,且借款均係由丁○領走,完全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是此,要難以丁○及甲○○上開證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附此敘明。
⒎承前所述,系爭3紙支票上之背書既然是甲○○所為,且甲
○○除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外,並簽署上訴人名稱及蓋用上訴人印章之背書模式,核其情節,自係代表上訴人背書。又甲○○本有代表上訴人背書之權限,則不論系爭支票上公司印章之真正與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無礙於甲○○代表上訴人背書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甲○○係屬有權簽名之人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票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時未查詢上訴人章程
有關之背書程序,且未要求甲○○提出授權文件,故認被上訴人至少亦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依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內部所規定並揭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背書保證作業」並不負調查何人始有背書權限之義務,此外,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縱上訴人內部限制為公司背書保證行為權限僅在董事長,然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既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是否曾收受系爭借款,如是,已清償若干?被上訴人
依票據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多少?⒈本件借款甲○○已清償1,90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有收據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查:
⑴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原因關係抗辯,而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4,500萬元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就上述借貸關係之成立,應依一般舉證分配原則,負舉證責任。
⑵甲○○於94年11月29日當時確有收受戊○○交付之3,000萬
元借款現金,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簽立領據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另關於1,500萬元部分,是丁○將伊對上訴人1,500萬元之
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底實際上借了多少錢?)當天講好的金額是4,50
0萬元,我們拿3,000萬現金給甲○○,另外1,500萬元因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欠丁○錢,丁○又欠被上訴人錢,所以就等於丁○將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欠他的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所以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才會開4,50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簽發系爭支票時,確實係分別向戊○○借款3,
000萬元及1,50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甲○○確實係在系爭3紙支票上背書,且金額共4,500萬元。是此,若丁○當時確實未將伊對上訴人之1,500萬元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何甲○○要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系爭3紙支票?從而,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應為3,000萬元借貸關係及1,500萬元債權讓與關係。
⒊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系爭支票3紙,其發票日分別為95年1月15日(FC0000000)、95年1月15日(FC0000000f)、95年2月28日(FC00000000),付款地均為桃園縣龜山鄉,此有系爭3紙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又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地,依黃建銘前開所證係在台北市其服務之銀行即華僑銀行敦化分行,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其提示期限應為發票日後15日內,而系爭3紙支票之提示日則分別為95年2月21日、95年2月21日及95年3月
2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參,是除票據號碼FC000000
0號其提示日期係在發票日後15日內,其餘均已逾15日,依前揭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票據追索權,除票據號碼FC000000
0號尚未喪失外,其餘則均已喪失追索權,亦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00萬元。⒋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雖抗辯已清償1,900萬元,然此部分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既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及債權讓與,且金額共為4,500萬元,業如所述,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述3張收據,其上並無記載甲○○清償之1,900萬元係針對票據號碼FC0000000號之該筆票款債務部分,則被上訴人於上開4,500萬元債務,扣除上訴人已清償1,900萬元後,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上訴人抗辯票據號碼FC0000000號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顯無足採。要言之,被上訴人僅於1,500萬元之本息範圍依票據關係請求,自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500萬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合於436之2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