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埋設管線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0號聲請人 傅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傳宗 間請求埋設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107年度上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為中度殘障,無法工作,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為由,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房產、田賦等9筆,公告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08萬6,606元,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依上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