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書狀所稱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僅係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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