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41號聲請人 朱士賢 相對人 吳家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所示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請求
民國109年12月30日至到期日前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到期日109年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惟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利率、利息起算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到期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6%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收受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經聲請人具狀表示附表編號002之本票於110年7月3日下午親自持該本票前往相對人住家請求兌現本票,相對人不在家,以電話聯繫相對人限期一週內還款未回覆,避不見面,於同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住處,相對人父親簽收,有民事補正狀1紙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002本票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2本票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9年11月15日│350,000元│109年12月31日│589186│准許│├──┼───────┼──────┼─────────┼────┼────┤│002│109年11月15日│500,000元│110年6月30日│589187│駁回│└──┴───────┴──────┴─────────┴────┴────┘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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