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之「於111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9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林○○拍攝之照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112年3月30日花工養字第1120001777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竊取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應係基於竊取花蓮工務段材料拆收放置區內之鐵質鐵道岔之單一犯意決意,各次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數項竊盜犯罪紀錄,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竊得之物品價值非低,雖已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取回,然被告前已因變賣而獲有利益(詳如後述),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上開鐵質鐵道岔2批後,即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商行而得款共計新臺幣34,086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金○○資源回收行人員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過磅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又該等鐵質鐵道岔為警尋獲後,先交由上開商行代保管,嗣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派員全數領回等情,固有代保管單及該局112年3月30日花工養字第1120001777號函存卷可考,然本院審酌被告變賣其竊得之該等鐵質鐵道岔所得之上開款項之性質,並不因該等鐵質鐵道岔已經被害人合法取回而有更易,且未扣案,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當有違沒收及追徵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任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顯失公平,就未扣案上開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謝振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9分許,接續2次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臺鐵花蓮火車站後站花蓮工務段材料拆收放置區,趁臺鐵員工疏未看管之際,駕車進入該放置區內,徒手竊取臺鐵所有由員工陳○○管理之鐵質鐵道岔2批(各重1730公斤、1858公斤),並將之接續變賣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4,086元。嗣經花蓮工務段副段長林○○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振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鐵質鐵道岔2批,得手後變賣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2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上揭鐵道岔2批為臺鐵所有置放於上開材料拆收放置區之事實。3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進入上開放置區場,竊取臺鐵所有之上開鐵質鐵道岔並搬運上車駛離之事實。4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合約書、車輛定位圖證明被告案發時租用上開小貨車之事實。5證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將上開鐵質鐵道岔變賣之事實。650KG-N道岔重量表、金○○商號過磅單2紙、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代保管單證明上揭贓物重量及變賣價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6項在車站竊盜罪嫌,惟現場應非旅客往來之公眾車站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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