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CHOMCHAWAROJARTIT(中文姓名: 洪財丰 ;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
7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來臺就讀之學生,而因自身患有憂鬱症,為緩解上開症狀,方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又被告係因學業繁忙而忘記展延居留證期日,僅需繳納逾期罰金即可展延,且被告是因家人之希望才來臺念書,被告目前尚未畢業,自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並於第一時間供出販售大麻予其之人為 羅傑 ,而羅傑現經偵查機關掌握在案,被告亦自承與羅傑關係不好,於取得大麻種子後即無與羅傑聯絡,故無勾串滅證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CHOMCHAWAROJARTIT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之罪名係屬重罪,堪認有逃亡之虞;又倘被告具保在外,復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國人,且在臺之居留期間業已屆滿,復兼衡以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自承係向自稱羅傑之人購入大麻花,若令被告交保在外,非無相當理由有勾串、滅證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關於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業據該所函覆稱:被告在所期間因重鬱症等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目前藥物治療中,本所當配合醫囑協助治療,並依羈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0年7月16日桃所衛字第1109907690號函在卷可稽,據上以觀,聲請人所提事由,與法定停止羈押之要件自非相符,難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