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票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票字第2041號聲請人 吳昆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金鉉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表明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所謂提示,係指台端實際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不得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之)。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本件台端聲請狀僅記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算利息,然提示日不明)。
三、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