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翾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翾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末3行所載「, 依渠 指示以金融卡操作
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更正為「,依渠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帳戶。」。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06年6月2日19時40分許」,更正為「106年6月2日19時32分許」。
㈢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3行所載「其先前交易款項」,更正
為「其先前遭詐款項」;末3行所載「,依渠指示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更正為「,依渠指示使用玉山銀行手機APP轉帳至被告帳戶。」。
㈣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末2行所載「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更正為「而匯款、存款至被告帳戶內」;匯款時間欄所載「⒌同日19時4分」,更正為「⒌同日19時31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復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2.徵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事所常見,本案無客觀事證足供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係基於1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除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劣,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其寄交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正本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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