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塑膠袋既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