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葉忠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至10
8年9月20日,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
應負擔水、電、瓦斯費用(下稱系爭租約),後雙方口頭約
定續租至108年12月20日,但被告於租期最後2個月都未付租
金(此部份以押租金扣抵),且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109
年1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都無回應,原告遂於109年1
月12日找鎖匠會同大樓主委至系爭房屋開門,發現大門鎖已
被換掉,原告因此支出換鎖費2,000元,且系爭房屋內部髒
亂雜物甚多,原告因此支出清潔、搬運費8,000元,又被告
積欠水費840元、電費12,577元、瓦斯費1,969元等費用未繳
,另被告經催告仍遲未搬離,使原告受有109年1月無法將系
爭房屋另外出租之20,000元租金損失,以上合計45,386元(
計算式:2,000+8,000+840+12,577+1,969+20,000=45,386)
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6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水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博愛鎖印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本院卷第9至34頁、第53至86頁)等件為證,且
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換鎖費
2,000元、清潔搬運費8,000元,水費840元、電費12,577元
、瓦斯費1,969元,合計25,386元部分,尚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不搬離造成其於109年1月未能將房屋
另行出租,另受有20,000元之損失,但原告就其原本能夠另
行出租房屋而獲得20,000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並沒有明確的出租計劃等語,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