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美良
相對人 黃成名
關係人富爾康創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成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779,164元,並擔任關係人富爾康創新實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均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2,067,3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元興
0000-0000
93.0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4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福興鄉元興段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00○0號
元興段0000-00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一層:53.59;二層:52.75;三層:52.75;總面積:159.0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