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理賢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下稱甲○○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緝獲解送本院歸案,詎其於本院訊問時,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孿生兄弟「陳理賢」(陳理賢係年00年00月0日生,○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物品上偽造署押(含偽造「陳理賢」簽名及冒用「陳理賢」名義按捺指印,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理賢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經本院發現有異,並將甲○○以「陳理賢」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之甲○○按捺指紋卡鑑驗比對結果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行: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物品上所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在卷可稽。
㈢復經本院於甲○○毒品案件審理中,將被告以「陳理賢」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卡,,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二八七○二號鑑驗書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書、物品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均係侵害陳理賢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有曾因施用毒品經送保安處分之不良素行外,尚無其他前科(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未能勇於面對司法刑責,任意冒用孿生兄弟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致生損害於陳理賢、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理賢」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附表:
┌──┬─────────┬──────────────┬───────┐│編號│文書或物品│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備註│├──┼─────────┼──────────────┼───────┤│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偽造「陳理賢」簽名一枚│偵卷第八頁│││十七時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偽造「陳理賢」簽名一枚│偵卷第十一頁│││二十時許,臺灣屏東│假冒「陳理賢」名義捺按指印一││││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枚││││受訊問人欄」│││├──┼─────────┼──────────────┼───────┤│三│本院法警所拍攝被告│偽造「陳理賢」署押二枚│偵卷第九頁│││之半身照片二張│假冒「陳理賢」名義捺按指印二│││││枚│││││(每張照片簽名、指印各一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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