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育聰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載「賴育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均更正為「賴育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論處被告賴育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原審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載,關於賴育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說明原審宣告刑部分,均載為有期徒刑7年2月,此部分顯係誤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更正如
主文所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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