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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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花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花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土城新德門市」,應補充為「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德門市」。

二、補充「被告潘花足於114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潘花足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在告訴人 魏榕媛 經營之便利商店內竊取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與價值、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自述曾找告訴人和解,對方沒有跟其要賠償,也說願意原諒其等語(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未能核實其自述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奧利恩生 雪山啤酒一罐。

海尼根啤酒一罐。

麒麟霸啤酒一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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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潘花足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花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新德門市內(下稱上址),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魏榕媛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奧利恩生雪山啤酒1罐、海尼根啤酒1罐、麒麟霸啤酒1罐(共價值新臺幣197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魏榕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花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曾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的全家超商偷過2罐啤酒,但畫面之人不是我等語。

2

告訴人魏榕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前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2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88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案中即113年9月26日曾至上址竊取啤酒,且被告於本案之監視器影像與被告於前案之監視器影像中之外觀特徵相符,佐證本案竊盜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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