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五之六、二五之七地號土地
,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七之一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遷讓
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25─6、25─7地號土
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7─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2日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
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繳付
,但系爭房屋租約已於95年1月31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猶繼續佔用系爭房屋迄今,拒不
遷讓交還,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又被告在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併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5
年2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67元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承系爭房屋之租期已經屆滿,但因被告必須另行找
房子搬遷,被告願於97年6月30日以前搬遷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
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
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
何費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款亦有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租期已於95年1月31日屆滿之
事實,既為被告自認在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已經消滅,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之義務。
但被告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迄今2年2月,猶拒不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即無不合。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
,被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用之
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
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應成立不當得
利,被告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租
賃關係消滅後之95年2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相當於租金267元(計算式:8000÷30=267,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損害金,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
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請
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95年2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267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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