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李聖義
被   告  陳晋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5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8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於92年5月12日向原告陸續借款,最高以10
0,000元為限度,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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