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為「甲○○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81號、90年度易字第4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81號、90年度易字第4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無悔改之意,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