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于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金于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者係編號10所示之罪(即民國95年5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固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
1至5、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自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