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林霈安 (原名 林芳玫 )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陳湘欞 (原名 陳孝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高宏銘 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結婚,
被告、訴外人高宏銘於後述行為時,原告、訴外人高宏銘之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原告為訴外人高宏銘之妻,訴
外人高宏銘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訴外人高宏銘竟於106
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第211號房間(下稱上址房間)
投宿並發生性行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原告至上址房間
當場發現被告、訴外人高宏銘全身赤祼。原告先前對被告、
訴外人高宏銘提起相姦、通姦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4號妨
害家庭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在案。然檢察官係以被告
、訴外人高宏銘在之行為因不符合姦淫行為即性器官互相接
合之要件,而對被告、訴外人高宏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訴外人高宏銘前揭在上址房間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訴
外人高宏銘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又就被告、訴外人高宏銘前揭在上址房間
之行為,原告、訴外人高宏銘於106年9月25日雖有達成和解
並簽立欠條一紙(下稱系爭約定),惟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
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訴外人高宏銘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後
,就被告、訴外人高宏銘前揭在上址房間之行為,原告、訴
外人高宏銘嗣於106年9月25日達成和解之系爭約定約明:訴
外人高宏銘同意給付原告95萬元,原告則同意撤銷對訴外人
高宏銘及第三方即被告之民事、家事庭等訴訟或刑事告訴,
且訴外人高宏銘於當日即已給付原告現金24萬元,至其餘71
萬元則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訴外人高宏銘應於每月25
日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準此,原告、訴外人高宏銘既已簽
立系爭約定,原告等同於原諒訴外人高宏銘及被告,不再追
究此事,應認原告業已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退步言,倘認本件被告對原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高宏銘於101年9月25日結婚,被告明知原告
為訴外人高宏銘之妻,訴外人高宏銘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訴外人高宏銘於106年5月28日(原告、訴外人高宏銘當時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凌晨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第211號房間(即上
址房間)投宿,且被告、訴外人高宏銘均全身赤祼並有發生
口交(即被告口交訴外人高宏銘之生殖器)及被告撫摸訴外
人高宏銘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被告、訴外人高宏銘於前開刑
事案件警詢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原告、訴外人高宏銘之戶籍
謄本及原告至上址房間現場時拍攝錄影畫面翻拍之現場相片
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則婚姻既為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
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
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被告、
訴外人高宏銘於前揭時地,在上址房間全身赤祼並發生口交
(即被告口交訴外人高宏銘之生殖器)及被告撫摸訴外人高
宏銘之生殖器等行為,足使原告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
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堪認係屬
干擾原告、訴外人高宏銘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另被告
之前揭行為,須其口交及撫摸性器官之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
能構成,堪認被告、訴外人高宏銘前揭行為乃為侵權行為發
生之共同原因。準此,被告、訴外人高宏銘之前揭行為,對
原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二人
對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則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汽
車一輛、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月薪約2萬5000
元,有積欠銀行及友人之借款債務,名下有股票、並無不動
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銀行貸款帳戶餘額查詢表、借
據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高宏銘在上址房間前
揭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精
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
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對被告、訴外人高宏銘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後,就被告、
訴外人高宏銘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訴外人高宏銘於
106年9月25日達成和解之系爭約定約明:訴外人高宏銘同意
給付原告95萬元,原告則同意撤銷對訴外人高宏銘及第三方
(即指被告)之民事、家事庭等訴訟或刑事告訴,且訴外人
高宏銘於當日即已給付原告現金24萬元,至其餘71萬元則約
定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訴外人高宏銘應於每月25日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業據被告提出106年9月25日欠條一紙為證,
原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立系爭約定及訴外人高宏銘業已給付原
告24萬元之事實。然參諸被告並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難認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況且,訴外人高宏銘依系爭約定,另應給付
原告之其餘71萬元(即訴外人高宏銘應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
原告5000元部分),訴外人高宏銘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乙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訴外人高宏銘業已如數清償完畢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訴外人高宏銘既未依系爭約定全
額給付原告95萬元完畢,顯見原告依系爭約定應撤回對被告
民事訴訟之條件尚未成就,益見被告以原告、訴外人高宏銘
簽立系爭約定為由,據此主張原告業已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可採。
㈤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又訴外人高宏銘就其與被告前揭行為之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訴外人高宏銘已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其中之24萬元
乙節,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已自訴外人高宏銘處獲得全額賠償,依前開規定,連
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高宏銘對原告所為之清償效力,該清償效
力亦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之連帶債務,被告即因此對原
告免為給付責任,亦堪認定。至於訴外人高宏銘日後是否另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