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情思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情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情思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永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永平路3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謝錦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謝錦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5.3公分、左足、右膝、臉部、左側腹部擦傷等傷害。詎被告張情思見狀後,明知告訴人謝錦茹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經告訴人謝錦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情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證人 江季娟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證人陳嘉明於警詢時所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些許部分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證人江季娟、陳嘉明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本院審酌其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警詢時所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太平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係由實際診療告訴人謝錦茹之醫師 陳仁德 ,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告訴人謝錦茹之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書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均非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情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情思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錦茹之指訴、證人江季娟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太平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張情思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伊跟告訴人不是在同一個車道,伊當時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時,有聽到很長的煞車聲,轉頭看就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一台女生騎乘的機車,滑到前面一台正在左轉的汽車底下,當時左轉燈亮了伊就繼續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沒有與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⑴本案告訴人機車與訴外人陳嘉明所駕駛NM-7323號藍色自用小客車於99年11月4日12時8分許,在太平路與永平路2段口發生碰撞時,依被告及告訴人行徑方向號誌為直行方向紅燈、左轉號誌燈亮,被告汽車於12時7分13秒已在系爭路口等停準備左轉中,而告訴人機車係以時速50公里之高速闖越系爭十字路口直行方向紅燈,因煞車不及,而不慎滑倒與訴外人陳嘉明所駕駛NM-7
323號藍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⑵本件依系爭永平路2段口前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輪係位於自路口起算第7條白色斑馬線上,與被告所提出現場比對照片及被告汽車之車寬及斑馬線寬度等資料,互為比對案發當時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之行駛位置發現,被告汽車並無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可能;⑶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案發生時間係99年11月4日12時8分,惟依警方所提供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①②觀之,被告汽車於案發當日12時7分13秒出現於系爭路口斑馬線上時,被告汽車之前方並未出現告訴人機車或其他任何機車,被告汽車若曾有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縱然系爭路口監視器因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兩車撞擊當時之畫面,惟衡諸常理,該路口監視器亦必然於被告汽車之位置前方拍攝到告訴人機車遭追撞後,在被告汽車前方先行衝出路口斑馬線之畫面,然系爭路口監視器竟未拍攝到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前方出現之任何畫面,足證被告汽車並無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⑷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①②所示,被告汽車係先於告訴人機車而在案發當日12時7分13秒出現於系爭路口斑馬線後,嗣於12時7分14秒時,始見一蓄黑色長髮、穿著外套、戴同色安全帽而疑似告訴人之人騎乘機車以極快之車速自被告汽車右前方衝出,並無任何其他機車於案發時間於被告汽車前方出現,足證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汽車乃係先告訴人機車抵達系爭路口白色斑馬線後,告訴人機車始自被告汽車右後方衝出而後與訴外人陳嘉明汽車發生碰撞,益證案發當時被告汽車乃係位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行駛,斷無自告訴人機車正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之可能;⑸被告未曾於案發後更換前方保險桿,本件告訴人機車後方與被告汽車之前方保險桿,並無高度及受力點明顯相符之撞擊痕跡存在;⑹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肆點「現場勘察所見情形」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車牌係自GX位置開始由左側向內折,並非由後方向前折,足證該車牌折損之原因亦極可能係於告訴人機車向左側傾斜倒地時所造成,非係遭他人自左後方撞擊所致,抑或非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汽車確有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車牌之事實,實不能僅以被告汽車曾於案發當時行經案發地點,即認被告汽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⑺況本件告訴人機車如係因遭他人從後方撞擊導致向前急速衝出並於地面留下6.6公尺煞車痕跡,則依物理之作用及反作用力法則及慣性定律,告訴人機車應係遭他人自正後方強力撞擊始可能因該撞擊之作用力產生反作用力而向前衝出,若告訴人機車以時速50公里之高速行進中遭受他人自機車左後方以足以彎折車牌之力道猛力撞擊,則衡理告訴人機車應即失去平衡而傾斜倒地,絕無向前衝出並於地面留下6.6公尺煞車痕跡之可能;⑻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汽車於案發當時確係於系爭路口等停左轉指示燈亮預備左轉,因對向車道有前行車輛會車,使被告汽車無法偏向內側車道之左側行駛,案發當時被告汽車於系爭路口等停左轉指示燈亮時,告訴人機車始自右後方衝出,因闖越紅燈車速過快導致煞車不及而不慎滑倒,以致衝撞訴外人陳嘉明之汽車,被告汽車因左轉燈亮起而依原計畫正常左轉,以致路人誤以為被告有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嫌,而抄錄被告汽車車牌報案,實為冤抑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謝錦茹於99年11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永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下頷撕裂傷5.3公分、左足、右膝、臉部、左側腹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錦茹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32至35、42至48頁),告訴人謝錦茹雖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情形,惟告訴人謝錦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對方從後方追撞伊,伊沒有看見對方車輛,後來伊失去意識,直到有人將伊扶起,伊才知道對方肇事逃逸,伊不知道撞伊的是汽車還是機車,也不知道撞伊的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則僅足以證明本案告訴人謝錦茹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受傷之狀況,是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謝錦茹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即據以認定與告訴人謝錦茹發生車禍之車輛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㈡又證人江季娟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11月4日中午,伊有親
眼目睹在太平路與永平路2段所發生的車禍,伊剛好在太平路與永平路口西南側經營泡沫紅茶,伊是聽到碰的一聲才抬頭看,看到一部機車倒地滑行,撞到一台藍色的車,伊確定是機車滑倒後才撞到藍色的車,然後機車後面有一部白色的車就往永平路3段的方向離開,當下只有白色的轎車左轉通過該路口,其他都是機車騎在滑倒機車的後面停等紅燈,當時燈號是變換為紅燈,只有左轉往永平路的車可以轉,撞到的當下沒有看到白色的轎車撞到機車,伊是聽到碰撞聲才抬頭,那時候碰撞已經發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時,伊在紅綠燈下方的光陽機車飲料店,當時在洗手台洗東西,剛好面對馬路,伊先聽到一聲很大聲的撞擊聲,伊就抬頭看,就看到機車倒地,伊看到時機車已經撞到對向左轉的車子,伊看到的是靜止的狀況,伊就去打110,警察到場後就問伊附近有什麼車子,伊就說看到一部白色的車子從機車旁邊開過去,伊當天聽到的碰撞聲音,本來以為是機車後面的車子撞到機車,後來才發現是機車去撞到前面的汽車的聲音,伊是先聽到煞車聲音後,才聽到撞擊聲,煞車聲音比較小,當時藍色汽車在機車前方,白色汽車應該是在機車行車方向左邊,機車倒在藍色汽車旁邊,白色汽車在中央分隔線旁邊的左轉車道準備左轉,伊看到的時候,白色汽車已經要左轉,超過停止線在中央路口,白色汽車的車號是0個路人抄給伊的,伊自己看的也是這個車號,伊沒有看到白色汽車撞到機車的情形,只看到白色汽車開走,伊才把車號記下來,伊不知道機車是自己滑倒或是被車子撞到,當時以為是汽車撞到機車,後來才知道機車撞到汽車,所以才把白色汽車的車號記下來,機車撞到藍色汽車之前,伊不知道有無被其他車輛撞到,伊只知道有一部白色汽車從機車旁邊開走,白色汽車左轉離開後,約5分鐘後又開回來,左轉往臺中的方向開走,伊不知道白色汽車的車型,只知道白色汽車的車號,伊當時有看車牌號碼,機車進入路口之前,伊都沒有看到,是聽到聲音才抬頭看,機車已經在路口撞到藍色的汽車,伊看到的情形是已經撞倒後的情形,當時路口的號誌是紅燈左轉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另證人陳嘉明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11月4日12時8分許,伊駕駛NM-7323號小客車沿太平路由臺中市方向往太平行駛,於太平路與永平路2段口時,伊的行進方向號誌為直行方向紅燈、左轉號誌燈亮,伊便依號誌要左轉永平路2段,當車子轉到路口中間靠近永平路2段時,伊的右方有物體在移動,伊往右看就看到一部機車連駕駛人朝伊飛來,然後碰撞到伊的右側車身,伊下車時有看到撞到伊車子的女生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地上,然後有路人過來跟伊說,撞到伊車子的女生是被一輛三菱白色的汽車撞到後,才又碰撞到伊的汽車,那位路人並遞給伊一張紙條,上面有一個汽車的車號「1680-LR」,告知伊是那輛逃逸汽車的車號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駕駛NM-7323號的自小客車,沿太平路與告訴人對向行駛,當時左轉燈亮,伊就左轉,快要轉正的時候,眼角餘光看到有東西飛來,伊馬上煞車,但對方還是撞到伊的右側車身,伊就下車察看,看到告訴人倒地,有一個婦人到伊身邊,遞給伊一張紙條跟伊說,這是肇事逃逸的車牌號碼,伊先協助告訴人就醫沒有看紙條,伊沒有看紙條內容就交給警方,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寫該車車號是「1680-LR」,伊看完筆錄就簽名了,案發時伊沒有注意到白色的自小客車,因為當時伊已經往永平路2段的方向轉彎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機車怎麼過來,伊的眼角餘光看到有東西飛過來,機車怎麼飛過來伊沒有看到,感覺到有東西,就聽到碰的一聲,當時路口號誌是紅燈,左轉指示燈亮了後伊才左轉,發生車禍後,伊把被害人拉出來,有一個人過來跟伊說這個車牌號碼要伊拿著,是肇事逃逸的人,後來伊把紙條交給交通警察,交給伊紙條的是一個女的,但不是江季娟,拿紙條給伊的人只說是肇事逃逸的車號而已,沒有多說什麼,接著就離開,那個人並沒有說這個車號的人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
97頁)。又證人 林志勇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那個路口附近作服飾生意,伊當時在商店外,看到一個人躺在車子底下,伊就馬上打119通知救護單位到場處理,伊真的沒有看到何人撞到那個小姐,伊看到的時候,有人躺在車下,伊趕快報警,救護車來的時候,伊還幫躺在車下的人撐雨傘,伊不知道是不是有車禍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聽到車禍的聲音,抬起頭看時,就看到人倒在車底下,車底下有躺一個人,伊發現那個倒地的人約有10秒沒有動,基於人性就打電話報警,伊沒有看到撞到之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江季娟、陳嘉明、林志勇均未親眼目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有與告訴人謝錦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證人江季娟、陳嘉明雖均證稱有路人將肇事逃逸之汽車的車牌號碼抄寫給伊等語,然證人江季娟、陳嘉明均不知交付紙條之路人為何人,則該路人是否確實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如何肯認確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錦茹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所交付之紙條上所載車牌號碼是否正確,並非全然無疑,故亦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行經該處等待左轉,而依證人江季娟、陳嘉明、林志勇之上開證述,即逕認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錦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謝錦茹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㈢另證人即太平分局警員 侯彥瑋 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勘查車
輛的部分,當時測量以地面開始算起,測量高度以告訴人所陳述左後車牌被撞的位置來測量,被告汽車的右前保險桿刮痕已經很多,無法分辨舊與新,無法分辨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以車牌已經折損的狀況,撞擊當時應該會有受力面導致汽車保險桿的油漆有平面的刮損,但本件沒有看到保險桿上被撞擊刮損受力面,伊有拍保險桿裡面螺帽有無拆卸痕跡,伊看痕跡是沒有拆卸的痕跡,也沒有事後補漆的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正、反面),是依證人侯彥瑋上開所述,亦難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之擦痕,即遽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謝錦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㈣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9頁上下
2張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11月4日中午12時7分13秒已出現在太平路與永平路交岔路口,自小客車之左方向燈亮起,欲左轉往永平路3段行駛,其左後車輪壓在自路邊算起之第7條白色斑馬線上,而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2頁第1張照片),告訴人謝錦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煞車痕跡是在自路邊算起之第
4條白色斑馬線上,再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交通事故現場之斑馬線實地比對結果(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之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係壓在自路邊算起之第6條白色斑馬線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內側車道(該車道為直行、左轉車道)上,而告訴人謝錦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煞車痕跡係在外側車道,距上開自用小客車約有2條斑馬線之距離,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謝錦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在不同之車道上行駛,是依上開實地比對之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無碰撞告訴人謝錦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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