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2、1473、5955、6184、7125、8060、9537、12126、1388
8、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邱奕傑經邀約加入「 傑尼丹 」(音譯)為首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劉建霖 (另由本院審結)、 林鋐翔陳思銘李建億高瑋 均(均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本判決附表編號同本院民國
109年7月28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之時間,先由林鋐翔等成員取得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臨櫃存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再推由邱奕傑等成員之一人至數人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等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林鋐翔透過劉建霖轉交予「傑尼丹」。嗣因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愛華 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 金城 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奕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原訴卷一第123頁、院卷三第491頁、院卷四第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十卷第91-99頁、警十四卷第27-30頁、審原訴一卷第121、院卷三第490-492頁、院卷四第17、96-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愛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十一卷第241-244頁),互核勾稽無訛;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足認被告邱奕傑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奕傑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邱奕傑與共同被告劉建霖、林鋐翔、陳思銘、李建億、 高瑋均 為達詐騙被害人目的彼此分工,就該犯行分工詐騙,由共同被告林鋐翔等成員取得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再各自推由被告邱奕傑等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由共同被告林鋐翔透過劉建霖轉交集團首腦「傑尼丹」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被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前開犯行漏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見院卷三第490頁、院卷四第15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邱奕傑前開犯行,與「傑尼丹」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參照),起訴書附件關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僅有記載部分行為人提領之金額,惟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全部遭詐騙金額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奕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邱奕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王愛華被害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餘元,其中由被告邱奕傑等人提領轉交款項則為349萬元等犯罪分工;另被告邱奕傑自述學歷國中畢業、做工、約收入約2萬餘元、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見院卷四第97-98頁),及其犯罪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略有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邱奕傑業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邱奕傑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其中共同被告高瑋均、林鋐翔、 陳錫銘 、陳思銘、李建億、 吳佳豪高宗鍇潘偉強楊韋曆 、黃郁翔、 莊永林林家興 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被告盧昶佑、 王冠博 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其等連同共同被告劉建霖、 張易軒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被│行為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款帳戶│罪刑及沒收│書證資料││號│害│││(新臺幣)││││││人│││││││├─┼─┼───┼─────┼─────┼─────┼──────────────┼─────────────┤│10│王│邱奕傑│詐欺集團之│5,040,480│高瑋均申設│邱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愛│等人│不詳成年成│元(起訴書│台新銀行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即│華││員於106年│僅記載349│號00000000││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起│││11月17日起│萬元)│115490號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訴│││,透過電話││戶(嗣該帳││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書│││佯稱個資遭││戶於106年││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八卷││附│││盜用,需將││12月11日圈││第99至101、104至107頁││件│││名下帳戶款││存止扣19元││)。││編│││項匯至公證││)││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號│││帳戶云云│├─────┤│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9│││││ 吳世宏 申設││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華南銀行帳││警八卷第108至110頁)。│││││││號00000000││③王愛華所提出匯款單據(見│││││││3681號帳戶││警八卷第111至118頁)。││││││├─────┤│④左列高瑋均台新銀行帳戶交│││││││ 林國財 申設││易明細(見警八卷第86至89│││││││台灣企銀14││頁)。│││││││000000000││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號帳戶(嗣││見警十四卷第7至10頁、警│││││││該帳戶於10││八卷第73至75頁、警十四卷│││││││6年12月11││22第至23頁、31至32頁、52│││││││日圈存止扣││至53頁、警八卷第29頁、警│││││││980元)││十卷第1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卷宗名稱│簡稱││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字第10675426300號│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779100號卷一│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779100號卷二│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136200號卷一│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136200號卷二│警五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136200號卷三│警六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136200號卷四│警七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770834400號│警八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364200號│警九卷│├─┼─────────────────────────────┼─────┤│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31700號卷一│警十卷│├─┼─────────────────────────────┼─────┤│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31700號卷二│警十一卷│├─┼─────────────────────────────┼─────┤│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31700號卷三│警十二卷│├─┼─────────────────────────────┼─────┤│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31700號卷四│警十三卷│├─┼─────────────────────────────┼─────┤│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771932800號│警十四卷│├─┼─────────────────────────────┼─────┤│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111000號│警十五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5號│他一卷│├─┼─────────────────────────────┼─────┤│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321號│他二卷│├─┼─────────────────────────────┼─────┤│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一│偵卷│├─┼─────────────────────────────┼─────┤│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二│偵一卷│├─┼─────────────────────────────┼─────┤│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3號│偵二卷│├─┼─────────────────────────────┼─────┤│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5號│偵三卷│├─┼─────────────────────────────┼─────┤│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4號│偵四卷│├─┼─────────────────────────────┼─────┤│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25號│偵五卷│├─┼─────────────────────────────┼─────┤│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偵六卷│├─┼─────────────────────────────┼─────┤│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37號│偵七卷│├─┼─────────────────────────────┼─────┤│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6號│偵八卷│├─┼─────────────────────────────┼─────┤│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88號│偵九卷│├─┼─────────────────────────────┼─────┤│2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44號│偵十卷│├─┼─────────────────────────────┼─────┤│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515號│查扣卷│├─┼─────────────────────────────┼─────┤│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95號│聲羈卷│├─┼─────────────────────────────┼─────┤│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卷一│審原訴卷一│├─┼─────────────────────────────┼─────┤│3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卷二│審原訴卷二│├─┼─────────────────────────────┼─────┤│3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院卷一│├─┼─────────────────────────────┼─────┤│3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院卷二│├─┼─────────────────────────────┼─────┤│3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三│院卷三│├─┼─────────────────────────────┼─────┤│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33號│追加偵一卷│├─┼─────────────────────────────┼─────┤│3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4號│追加偵二卷│├─┼─────────────────────────────┼─────┤│3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09號│追加偵三卷│├─┼─────────────────────────────┼─────┤│3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10號│追加偵四卷│├─┼─────────────────────────────┼─────┤│4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追加審訴卷│├─┼─────────────────────────────┼─────┤│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追加院卷一│├─┼─────────────────────────────┼─────┤│4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追加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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