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黃澤瑩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澤瑩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第一審經本院民國100年度北簡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原告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該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
簡字第1929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業
經調卷查明,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零玖拾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