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62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胡鎮埔 (總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93決字第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35年5月5日入伍,46年6月1日升准尉,47年1月1日升少尉,69年4月1日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惟服士兵及士官役年資11年8月,未併入軍官役年資支領退休俸,申請將服士官兵役年資併計退休俸,不服被告93年10月15日鄭樸字第0930023890號書函覆否准所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主張其服士官兵役年資應併計退休俸,是否
有據?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將原告服士官兵役與服軍官役年資合併計算退休俸。
⒊被告應補給原告退休俸差額新台幣(下同)626,07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35年5月5日入伍,至46年6月1日升任准尉,47年
1月1日升任少尉,至69年4月1日因限齡(少校50歲)以少校12級最高級等而退伍,在軍中服役時間長達34年之久,其服士官兵役時間共計有11年8個月(依兵役法扣義務役兩年),退休俸僅採計軍官役年資22年10個月,核定俸率為83%,而將原告9年8個月的士官兵年資被剔除在外,此舉非常不合理。況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同工同酬之精神,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而70年7月1日以前退伍者,僅採計軍官役年資計算退休俸,但70年7月1日以後退伍者,軍官役年資合併計算退休俸,有違平等原則及同工同酬之精神。
⒉自87年7月1日起,政府將早退除役(70年7月1日以前)
與晚退役(70年7月1日以後)人員之退休俸金作一區隔,即所謂「舊俸金制」與「新俸金制」兩種不合理的方式實行,前者年度調薪不調高底薪,僅調高行政院公布之生活指數4%或3%,後者不但調高底薪,行政院公布之生活指數亦同時調整,此舉是為明顯的差別待遇,且以38年隨政府來台的老兵為特定對象(70年7月1日以前退休俸軍官),戕害人權損害老兵權益莫此為甚。
⒊又查,原告以少校最高級12級退伍,依規定每月得領取
之退休俸包含本俸及主副食代金,其中應按現役12級少校本俸83%計算者,應僅限本俸部分,主副食代金應全數領取,惟自原告於64年4月退伍至93年12月止,被告核發之退休俸係將本俸及主副食代金均按現役12級少校本俸之83%計算,即原告領取之退休俸須加上主副實代金後才等於現役少校12級少校本俸的83%,二者相較,,致原告每月少領差額數均約在2,000元左右不等之數,為此,請求被告應補給原告自64年4月至93年12月短少之退休俸差額626,07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63年5月28日公布施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條第3款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之時間計算,合於支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合於支退休俸者,逾20年或15年後,每增加l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l年以l年計。及第4款:
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上述規定為當年原告退伍核發退除給與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於69年4月1日支領退休俸83%退伍,階級:少校
12級,服役年資:軍官22年10月、士官7年6月、士兵3年7月,並於退伍同時核發士官兵年資退伍金43,260元在案。故原告服軍職之各項年資,被告依首揭當時有效之規定發給退除給與,並無訛誤。又依行政院70年6月29日台70防字第8966號令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l項第l款規定: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之。故有關士官役年資得依志願選擇併計軍官年資計發退除給與或支領士官年資退伍金,僅限70年7月1日以後退除者,惟原告係民69年4月1日退伍,其主張將士官兵年資併軍官年資核發退除給與,自與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亦無違法。
⒊有關原告主張每期俸金發放通知單「薪俸」額度,與少
校12級各年度給與標準表不符,應補償退休俸差額626,070元乙節。經被告函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提供國軍少校階12級本俸俸額表及原告自69年4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各期俸金發放金額詳情表,經逐筆核算後,並無不符事實。又軍校基礎教育年資併計係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人員規定,且國防部88年11月26日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第9條規定:「本表適用於民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原告係69年4月1日退伍,自不適用此項規定。再者,本俸不包含所有的加給,故退休俸只有包括本俸及主副實物代金。而「陸海空軍少校級各階退伍基金數累計表」中所記載的給予金額是有包括主副實代金在內,但是在核發時是分別計算一併發給,詳如原告所領俸金發放詳情表所載可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朱凱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許胡鎮埔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35年5月5日入伍至69年4月1日退伍,其中服士兵及士官役年資計11年8未併入計算退休俸,且因實施新舊俸金制,致造成俸金損金差額為由,於93年9月14日以訴願書形式申請准將服士官兵役年資併計退休俸,並補發退休俸金差額,經被告以93年10月15日鄭樸字第0930023890號書函覆否准所請之事實,有原告前開訴願書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35年入伍至69年因限齡以少校12級退伍,在軍中服役長達35年,被告核定退休俸僅採計軍官役年資22年10個月,而未併計士官兵役年資,顯不合理;又依規定其應按現役少校少級俸率83%計算退休俸者,僅限於本俸部分,然其自64年4月退伍至93年12月止,每期領得退休俸均須加上主副實代金始達現役12級少校本俸83%之標準,被告自應補償補其差額626,070元等語。
四、經查:㈠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業於88年5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
廢止)第21條第3款規定:軍官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又「本條例第21條所定軍官退伍除役給與之計算,依左列規定: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合於支退休俸者,逾20年或15年後,每增加1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1年以1年計。…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69年4月1日奉核定以少校12級退伍,其服役年資
為軍官22年10月、士官7年6月、士兵3年7月(合計11年1月)等情,有原告之退伍令及被告核發花蓮縣團管區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附原訴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故被告核定按現役少校12級之本俸83%支給原告退休俸,並依其服土官兵役11年1月之服役年資,發給一次退伍金43,26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將其士官兵役年資合併入軍官役年資計算退休俸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㈢又查,被告主張核發原告之每期(即半年為一期)退除俸
金,除按現役12級少校本俸83%計算退除俸金外,其餘主副食代金、眷補費及眷食代金,均依法全額發給原告,並未按83%核減等情,此有被告提出陸海空軍少校級各階退伍金基數累計表、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函覆原告69年4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俸金發放詳情表附本院卷可證,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核發80年度2期(1至6月)、82年1期(7月至12月)、84年2期(1月至6月)、85年1期(7月至12月)、87年
2期(1月至6月)及90年1期(1月至6月)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所載相符,自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短發前開退休俸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准將士官兵役併入軍官役年資合併計算退休俸及給付退休俸差額626,0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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