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王志珍 相對人 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441,417元後,對相對人停止執行。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