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95號聲請人 孟慶榮 相對人 鄭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晨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448建號建(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即為相對人母親 孟月美 之弟),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前因買賣取得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現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以支付相對人之養護費用,遂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禁字第83號民事卷宗、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閱無訛。是依上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