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74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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