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被告丁○○
甲○○乙○○右二人共同 林芳榮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以下簡稱義竹農會)供銷部辦事員,受原臺灣省糧食管理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臺灣省農會透過各農會辦理九十一年二期國產玉米雜糧收購驗收作業,而負責進倉查核業務,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員,明知翁 蔡寶蓮 契作農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檢驗通過之待運進倉玉米共一千一百五十公斤【十六包又三十公斤,每公斤保證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係委由丁○○向不知情之 林長壽 所購得,而非自行生產,業於同年四月一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依法查扣,無法再辦理報繳,竟基於幫助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義竹農會辦公室,於業務上所掌管之 翁蔡寶蓮 「義竹鄉農會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偽填進倉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欲使上開之玉米於查扣前已進倉完竣,使翁蔡寶蓮得以領取義竹農會代為撥付之保價收購款,嗣因翁蔡寶蓮自覺不妥,而未持該進倉單向該農會申請核撥款項,始未得逞。復明知契作農戶陳慶福、 謝清忠謝順風趙啟明陳呈 等五人之報繳保價收購玉米之日期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義竹農會辦公室,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渠等「義竹鄉農會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進倉日期欄位上,分別偽填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並持之交予 施繡娟 據以核撥款項,均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進倉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從事玉米青割買賣(即在玉米結穗但尚未成熟前,採收其莖、葉及尚未成熟之玉米供作乳牛餵食之飼料)及雜糧乾燥中心業務,明知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申報契作書,即載明係按所申報農地自行生產之九十一年二期作飼料玉米報繳,不得自他處購得非自行生產之飼料玉米繳交,嗣因:(一)九十二年初向契作農戶 邱沛鐘 青割渠所種植面積0點四0公頃之玉米園,並承諾農會通知保價收購之玉米辦理繳交時,由他全權負責處理;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契作之農戶翁蔡寶蓮青割渠所種植面積0點二四公頃之玉米園,談妥每分地須由翁蔡寶蓮補貼五百元,丁○○協助自他處購買0點二四公頃(即二點四分地)所能繳交玉米上限(即每分地五百公斤)辦理報繳義竹鄉農會。(二)受契作農戶 翁竹模翁棋添 、翁 黃秀移吳文治洪昆明洪昆郎 等人以每包八十元代價委託代為乾燥渠等所採收自行生產九十一年二期國產玉米,並代為辦理報繳義竹鄉農會,丁○○在未告知情況下先行將前揭六位農戶之玉米挪借甲○○(詳如三所述),而自行購買非當期生產之飼料玉米並代為繳交。(三)受契作農戶 查明義 、翁蔡寶蓮、 翁榮南 、邱沛鐘等人之委託及受乙○○(詳如四所述)之委託代 陳勝郎蔡清福翁登添 等人,購買非當期或非自行生產玉米報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替前開與義竹農會簽訂九十一年二期國產玉米雜糧保證價格收購契作之農戶,向玉米盤商購買飼料玉米以充作契作農戶本期自行生產之國產玉米報繳農會,以詐取政府保證價格差額,乃將前述代為辦理契作玉米繳交之農戶名單及繳交玉米數量資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交由義竹鄉東過村從事飼料玉米販售及雜糧乾燥業務之不知情林長壽,並以每包四百五十元價格,由不知情林長壽依照丁○○要求報繳玉米數量,事先購買非當期生產之飼料玉米,堆置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旁倉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義竹鄉農會檢驗人員 李明生 檢驗,使李明生陷於錯誤,誤為契作農戶自行生產,而據以檢驗合格,並依據丁○○提供之資料開立「義竹鄉農會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分別在編號、農戶姓名及繳售雜糧種類數量等欄位填製資料如下,編號三二五號「查明義,五四包」、編號三二六號「翁竹模,一八0包」、編號三二七號「 翁祈添 ,七二包」(翁祈添係翁棋添之筆誤)、編號三二八號「 陳文祥 ,二二包」、編號三二七號「黃秀移,一三二包」、編號三二八號「翁 蔡金蓮 ,十七包」(翁蔡金蓮係翁蔡寶蓮之筆誤)、編號三二九號「 翁登輝 ,十二包」(翁登輝係 翁登威 之筆誤)、編號三三0號「 翁保山 ,三七包」(翁保山係 翁寶山 之筆誤)、編號三三一號「吳文治,一三二包」、編號三三二號「洪昆明、六一包」、編號三三四號「洪昆郎,二一包」、編號三三五號「邱沛鐘,二八包」、編號三三七號「陳勝郎,八二包」、編號三四六號「蔡清福,二五包」、編號三四七號「翁登添,六八包」。 嗣上 開以查明義等契作農戶名義報繳通過檢驗待運進倉之玉米,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予以查扣後,責付不知情林長壽保管並要求不得搬移,始未得逞。
三、甲○○係義竹鄉農會九十一年二期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契作農戶分別以每分地租金五千元等代價,向契作之農戶陳文祥、翁登威及翁寶山等十餘人租賃該等農戶部分或全部農地,其中陳文祥之面積為0點二0二四公頃、翁登威之面積為0點三五公頃、翁寶山之面積為0點七五公頃,明知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申報契作書,即載明係按所申報農地自行生產之九十一年二期作飼料玉米報繳,不得自他處購得非自行生產之飼料玉米繳交,詎因需繳納租金及唯恐所租賃前述農戶之農地收成之玉米不及採收報繳義竹鄉農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乃先向丁○○借得約七百包玉米報繳及委託丁○○代為購買飼料玉米,並要求以農戶陳文祥十包(每包七十公斤)、翁登威十二包及翁寶山三十七包之名義及包數報繳義竹鄉農會,均使農會檢驗員李明生陷於錯誤,誤為契作農戶自行生產,如數檢驗合格。嗣因上開自行委由丁○○及查明義向丁○○所購得之玉米遭查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再以自行生產之玉米及出售五十四包予查明義分別報繳,復使農會檢驗員李明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如數檢驗合格,並據以核撥款項,共詐得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四、乙○○亦為義竹鄉農會九十一年二期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契作農戶,明知國產雜糧玉米保證價格收購申報契作書,即載明係按所申報農地自行生產之九十一年二期作飼料玉米報繳,不得自他處購得非自行生產之飼料玉米繳交,竟利用國產玉米保價收購期間,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接受採收數量未達報繳上限(上限為每一分地五百公斤)契作農戶之委託向他處購買玉米,並協助辦理報繳義竹鄉農會,嗣契作農戶蔡清福(訂購二五包)、翁登添(訂購六八包)、陳勝郎(訂購八二包)等人(三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求詐領政府保價收購款項,乃委託乙○○購買所需繳交之玉米包數後並代為以渠等名義辦理繳交,乙○○乃將前開農戶之繳交名單(包括農戶姓名、繳交重量)交予丁○○,再委託丁○○代為購買,並辦理繳交,詎上開丁○○代購之玉米,於上開期日遭查扣無法報繳,乙○○乃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轉向翁兩傳代購,並分由陳勝郎、蔡清福、翁登添各報繳三十包、二七包、十二包,使農會檢驗員李明生陷於錯誤,誤為契作農戶自行生產,如數檢驗合格,並據以核撥,共幫助詐得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查明義、翁蔡寶蓮、翁榮南、邱沛鐘、陳勝郎、蔡清福、翁登添(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輕微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進倉單、保證價格收購申報契作切結書、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義肅字第0九二六五00八四四0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義肅字第0九二六五0一三0六0號函及扣案玉米在卷可稽,是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丙○○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甲○○、乙○○多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稽,其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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