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晴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永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劉育婷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強迫症、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有此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佰元紙鈔4張、拾元硬幣7枚、貳佰元面額之振興五倍券1張、伍拾元面額之高雄券2張,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告江永晴(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文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3樓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劉育婷所有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佰元紙鈔4張、拾元硬幣7枚、貳佰元面額之振興五倍券1張、伍拾元面額之高雄券2張得手逃逸。嗣於同日16時許,劉育婷發現皮夾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翌(17)日10時30分許,扣得江永晴交付之上開佰元紙鈔4張、拾元硬幣7枚、貳佰元面額之振興五倍券1張、伍拾元面額之高雄券2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扣案財物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