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 甘哲仲 被告 張木棟 被告 張乾陽 被告 張宏慈 被告 張進忠 被告 張福財 被告 張紫龍 被告 張循 被告 張金火 被告 張竹村 被告 張金順 被告 張金湶 被告 張豐慶 被告 張豐忠 被告 王柏凱 被告 張家宏 被告 張金益 被告 張景揮 被告 張國勇 被告 張靜怡 被告 張俊賢 被告 張宗鎧 被告 張家齊 被告王 張綉鑾 被告 張春月 被告 王清國 被告 王文廷 被告 王文信 被告 王碧蓮 被告 王麗珠 被告 王草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系○○○鄉○○○段蔦松小段434地號土地,面積3,732平方公尺,民國103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平方公尺。原告甘哲仲權利範圍20分之1,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