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乙○○

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胡」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到扶養聲請人2人之責,且亦未探視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均由丁○○扶養照顧,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胡」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及丁○○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答辯,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2人及丁○○,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丁○○希望讓聲請人2人變更姓氏,聲請人2人亦具有變更姓氏之意願,且希望透過變更姓氏減少就學他人之詢問,故丁○○希望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丁○○提及聲請人2人之外祖父母等家人,皆希望聲請人2人變更姓氏。

  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丁○○能知悉變更姓氏對於聲請人2人之影響,評估丁○○對於變更姓氏具正確認知。

  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丁○○為聲請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丁○○未阻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評估丁○○具善意父母態度。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綜合評估:聲請人乙○○、丙○○分別為17歲及14歲,皆具有表意能力及完整認知,聲請人2人皆希望可以變更與丁○○同姓氏,且對於變更姓氏後帶來影響皆已有準備。評估聲請人2人具有表意能力,且了解變更姓氏意涵及影響,建議可尊重聲請人2人意願。

  ⒍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丁○○陳述,丁○○希望聲請人2人變更與其同姓氏,且110年至今相對人未曾關心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2人皆有意願變更與丁○○同姓氏。本案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聲請人2人與丁○○有良好關係,丁○○對於變更姓氏具有正確認知,建議可予以變更聲請人2人姓氏。以上提供丁○○及聲請人2人之訪視時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10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2人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相對人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該協會114年6月6日(114)心桃調字第168號函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丁○○離婚時,聲請人2人分別僅有8歲及5歲,自此其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且均由丁○○照顧、扶養,聲請人2人於社工訪視時均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關心聲請人2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考量聲請人2人自幼起即與丁○○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互動往來顯較與父系家族更多,是以聲請人2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胡」,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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