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周宏芳
被   告  陳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裘品筠 (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求償車輛),造成求償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1,251元、烤漆2萬3,898
元、零件2萬6,939元,合計6萬2,088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承保之求償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對求償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裘品筠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萬6,4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機車道,且係遭
求償車輛自後方撞擊,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保持
安全間隔之不法違規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不法違規行為乙節負舉
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頁)、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覆本
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然觀之本件車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係記載「A車裘品筠駕駛自
小客ABY-8623號(即求償車輛)由北往南直行行駛於上述時
地與同向直行行駛於機車道之B車普重機K7W-590(即系爭機
車)駕駛發生擦撞。雙方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反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
為,且觀之該圖所繪製之系爭機車刮地痕位置係在機車道內
,並非在求償車輛行駛之一般車道,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
所主張之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法違規行為。又原告所舉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本案雙
方陳述證詞不一,就現有書面資料無法釐清事故發生之情形
,不予分析」等語,亦無任何關於本件車禍肇責之分析及初
判認定。另原告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
現場照片,僅攝得車禍地點之周遭環境及上開兩車移動位置
後之停放地點及車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存
在不法違規行為。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萬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