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告皇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弘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其土地因通行被告之土地所增之價額,以及其土地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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