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甲○○、丙○○及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先前不詳之人留置於該處之骰子4顆及碗公1個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百元不等之金額押注,於押注完畢後,賭客輪流擲骰子比大小,莊家若贏(即莊家點數最多),則賭客所押賭注皆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若輸(即莊家點數最小),則莊家須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9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係好奇,圍觀,是別人玩,不是其玩云云。惟警方於現場所扣得之賭資900元、賭具骰子4顆及碗公1個,係於其等所聚賭石桌上所扣得,且係其等當時所押注賭資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再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承:其中200元為其所有,係賭博之用等語,核與被告丙○○及乙○○上開陳述之情節相符。倘依被告甲○○所辯,其僅係一時好奇而圍觀他人賭博,則何須押注現金?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幀在卷足憑,復有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900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賭博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被告丙○○、乙○○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9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