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30號聲明人 姜光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姜黃孔雀 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聲請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姜光智為被繼承人姜黃孔雀之子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次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為影本,且該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是無從確認聲明人姜光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依職權通知聲明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得可確認其有拋棄繼承真意之印鑑證明正本,嗣聲明人表示是欲拋棄不動產部分之遺產,另繼承動產部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是聲明人之真意僅是拋棄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一部,依前揭說明,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木村